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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盛某某与杨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杨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民初字第805号原告:盛某某。被告:杨某。原告盛某某诉被告杨某排除妨害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牛雪仁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法庭传票传唤及电话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13日,原告向柯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及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0年6月份审理结案。根据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09)衢柯某某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及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衢民终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将坐落于衢州市金都花园竹苑24幢1单元203室住房一套判归被告所有。”原告于2010年9月8日办理该套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并去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衢房权证衢州市字第**。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腾出衢州市金都花园竹苑24幢1单元203室住房,并将该套住房交还给原告。但被告拒绝腾出房屋,至今仍然住在该套住房中,严重侵害原告的房屋所有权。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腾出坐落于衢州市柯城区金都花园竹苑24幢1单元203室的房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衢柯某某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0)浙衢民终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衢州市金都花园竹苑24幢1单元203室住房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衢房房权证衢州市字第**房所有权证一份,证明衢州市金都花园竹苑24幢1单元203室住房的所有人为原告。3、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房款290550元,由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代收。被告杨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盛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本院判决原告盛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坐落于衢州市金都花园竹苑24幢1单元203室房屋由原告盛某某取得所有权,原告盛某某支付被告杨某房屋折价款282444.59元、装修折价款8100元,合计290544.59元,限原告盛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同时由被告杨某协助原告盛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判决后,被告杨某不服,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9月8日,原告盛某某取得衢州市金都花园竹苑24幢1单元203室房屋的所有权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盛某某系衢州市金都花园竹苑24幢1单元203室的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现被告杨某占有该房屋中,拒绝腾出,侵害了原告盛某某的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迁出衢州市金都花园竹苑24幢1单元203室住房。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牛雪仁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邵晓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