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长民初字第3867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牛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长民初字第3867号原告牛某。被告潘某。原告牛某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红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潘某经常对自己实施家庭暴力,致其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潘甲由原告抚养,双方位于斗门街办牛角村原南街的三间一层平房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自己与原告结婚多年,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平时虽有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婚初感情尚好,双方于1994年10月3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2日生有一子取名潘甲(现在斗门初级中学上初三)。2005年原、被告在斗门街办牛角村原南街盖有三间一层平房,因建房欠有债务,此外另购有捷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奥柯玛牌半自动双缸洗衣机一台。近年来,双方时有吵打。2009年12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2010年11月,原告以诉称复诉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并变更请求,要求婚生子潘甲由己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孩子上学期间学费亦由被告承担;被告表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对自己所称之家庭暴力一节,并无证据举证,被告亦坚决否认家庭暴力行为,坚决不愿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对立,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有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理应珍惜家庭生活及夫妻感情,共同努力创建美满和谐的家庭;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相互体谅和让步,尤其是被告应有则改之,无则加勉,多关心原告,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以被告有家庭暴力为由一味要求离婚,但对此主张缺少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稳定,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某要求与被告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牛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红雨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