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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邱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建军与俞四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军,俞四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邱商初字第223号原告:张建军,20722198110104554),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双店镇范庄村15-1号,现暂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新诚村。委托代理人:朱惠,宁波市诚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四芳,0227195702141810),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梅墟街道梅墟庄前村6××号,现下落不明。原告张建军为与被告俞四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秋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的财产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故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采用公告送达。本案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5月20日,被告以生意亟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万元。原告当即将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6月20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以归还。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俞四芳立即归还借款××万元。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2010年5月20日被告俞四芳向原告张建军借款××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件,无明显瑕疵,能够和原告的陈述基本吻合,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材料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俞四芳于2010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张建军借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0000元”,并约定于2010年6月20日还清。被告俞四芳至今未予以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资金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返还借款,拖欠不还,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出发,原告张建军要求被告俞四芳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四芳返还原告张建军借款××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20元,公告费162.5元,合计诉讼费10××2.5元,由被告俞四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秋妍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人民陪审员  王 磊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阮雪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