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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浙江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良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章良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614号原告:浙江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惠铭。委托代理人:黄河。被告:章良法。原告浙江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机公司)与被告章良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云丰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良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机公司诉称:被告章良法因欠原告建机公司货款45359元,故于2008年2月25日出具了承诺支付上述所欠货款的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建机公司多次向被告章良法催讨,但被告章良法一直不予支付。为此,原告建机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章良法立即支付货款453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建机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章良法支付货款373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建机公司为支持���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章良法尚欠原告建机公司货款45359元的事实。被告章良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建机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且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建机公司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章良法与案外人林惠明共同向原告建机公司购买推土机(Ts140),截至2008年2月25日尚欠原告建机公司货款45359元,被告章良法承诺由其承担所欠货款,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章良法于2008年7月18日通过汇款方式向原告建机公司支付货款8000元,其余款项37359元未予支付。为此,原告建机公司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由原告建机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章良法在向原告建机��司购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导致本案纠纷的产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建机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良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良法支付原告浙江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735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章良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4元,减半收取367元,由被告章良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江云丰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缪剑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