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诸民初字第1977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丁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丁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1977号原告丁某甲。委托代理人丁丙。被告丁某乙。原告丁某甲与被告丁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日27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朝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李红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全夫、夏朝霞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丁某丙,现年15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经常发生矛盾,且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2008年7月双方因故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丁某乙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2、诸暨市计划生育情况证明,证明原、被告××××年××月生育女儿丁某丙。3、诸暨市公安局应店街派出所、诸暨市应店街镇洋渔山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丁某乙曾用名丁戊。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女儿丁某丙。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的差异,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0年7月27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请求。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之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被告2008年7月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就该节事实未能举证证明。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甲要求与被告丁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红光审判员  夏朝霞审判员  何全夫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丹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