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未民张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陈太平与刘卫东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太平,刘卫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未民张初字第409号原告陈太平,男,1957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雷,男。被告刘卫东,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原告陈太平与被告刘卫东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太平的委托代理人史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卫东经我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太平诉称,2008年10月19日被告刘卫东向其借款2万元,并写有借条,后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其借款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9日被告刘卫东向原告陈太平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双方未注明还款期限及利息,写明:“今借到陈太平贰万元正,借款人:刘卫东。”此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遂原告陈太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其借款本金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卫东未到庭,致该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卫东向原告陈太平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条合法有效,原告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原告陈太平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其借款2万元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太平借款2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共56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给付上款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红安代理审判员 张 锐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万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