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3301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义乌市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义乌市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曾令中租赁合与曾令中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曾令中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301号原告义乌市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街道香山路561号。法定代表人成振华。委托代理人成振丹。被告曾令中,男,197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弋阳县樟树墩镇樟树墩村委会井塘巷**号。原告义乌市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曾令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成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令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从原告处租用车牌号为浙G×××××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租赁时间从2010年3月10日至2010年5月10日止,共计60天,车辆租金为160元一天,2010年5月10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车租金人民币3700元。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原告分期支付租金,嗣后被告分别于2010年3月17日付租金1000元,2010年3月26日付租金900元,2010年4月13日付租金2000元,2010年4月21日付租金2000元,四次付租金共计人民币5900元,双方约定余下租金3700元被告在还车时付清,但被告在还车时没有钱,原、被告约定在2010年6月底付清,嗣后,被告未依约支付,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车租金3700元。被告曾令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令中向原告义乌市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轿车一辆,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车辆:车牌号为浙G×××××轿车一辆;租赁期限自2010年3月10日18时36分到2010年5月10日18时18时10分;租赁价格:每天租金160元,共计人民币9600元。原告依约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依约于2010年5月10日归还了车辆,但被告没有依约支付租金,仅于2010年3月17日支付租金1000元,于3月26日支付租金900元,于4月13日支付租金2000元,于4月21日支付租金2000元,至今尚欠原告租金人民币3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汽车租赁合同关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依法认定有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租金3700元,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曾令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令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曾令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