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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孝商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与程顺财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程顺财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孝商初字第268号原告: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琳悌。委托代理人:盛荣生。委托代理人:裴国晓。被告:程顺财。委托代理人:蒋国明。原告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程顺财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赟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琳悌的委托代理人盛荣生、裴国晓,被告程顺财的委托代理人蒋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程顺财系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的承包经营者。原、被告双方在承包协议中约定:由被告自行出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008年12月21日,被告以安吉分公司名义与湖州广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向其购买钢材,结欠部分钢材款未付。此案经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决并依法执行。原告为此垫付钢材款人民币100000元,法院执行费人民币2239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将原告垫付的款项归还,故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钢材款人民币100000元、法院执行费人民币2239元,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利息等相关损失人民币7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1092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程顺财答辩称:原告称被告为安吉分公司的承包经营者与事实不符,被告是安吉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在与湖州广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过程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欠款系分公司的欠款,并非被告个人债务。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承包责任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系原告安吉分公司的承包经营者,双方约定由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己出资的事实;2.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金属材料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以原告分公司的名义向湖州广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购买钢材,结欠货款152302.5元,对方起诉至吴兴区人民法院的事实;3.湖州广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及法院收款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钢材款人民币100000元,法院执行费2239元的事实。被告程顺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意见,认为被告系原告安吉分公司的负责人,并不是承包人,原告诉称的由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出资在合同中并未体现;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两组证据只能证明钢材欠款是安吉分公司的债务,并不应由被告个人承担。被告程顺财为了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07年7月16日原告在安吉设立分公司时的相关材料一组,用以证明被告程顺财在安吉分公司并不是实际承包经营者,其所从事的是职务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签订合同的双方分别为原告和被告程顺财个人,未有被告所任职的分公司的盖章,且从该合同的名称及内容来看,实为原告与其下属分支机构的职工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其内容中的第二大项下第6条已明确约定“承包期内,乙方在施工中所造成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自负,包括人员伤亡、债权、债务、财产损害等”,因此,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2、3所证明的原告根据法院判决支付100000元钢材款及2239元执行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于2007年7月24日成立,被告程顺财被原告任命为该分公司总经理。2007年7月25日,被告以分公司负责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分公司向原告上缴一定的管理费后自行出资、自主经营,自负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2008年12月21日,分公司向湖州广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购买金属材料,结欠货款152302.50元。湖州广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3日向吴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法院审理及执行后,原告于2010年2月1日为其分公司支付了100000元货款及执行费2239元。现原告根据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向被告追偿该垫付款,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程顺财之间签订的承包责任合同书的承包方虽然是原告的安吉分公司,但分公司作为非独立的法人,没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无法按合同约定对外承担一切民事责任。该合同的签订实质上是作为分公司负责人的被告程顺财以个人名义所为,是其与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性质是企业内部的承包合同,虽不能对抗合同外的第三人,但对内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程顺财对外以原告分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行为后果归属于原告。但原告在对外承担了民事责任后,依据其与被告的内部约定,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现被告程顺财拖欠欠款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违约后利息计算方式,本院认为以原告付款后次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利息损失较为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程顺财偿还原告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1022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0年2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4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315元,由被告程顺财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赟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包静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