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民初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屠甲、蒙城县×××责任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屠甲,蒙城县×××责任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朱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民初字第1633号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屠甲。被告:蒙城县×××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汽车产业园区××号。法定代表人:代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西。代表人:孙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屠甲、蒙城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城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本院因被告广××××申请,于同年7月12日追加朱某某为本案被告,并于同年8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许云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屠甲、被告中保×××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0年8月10日,被告中保×××城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经审核,本院准许了该被告的申请,并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同年11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同年11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屠甲、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被告中保×××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18日,被告屠甲驾驶皖s×××××中型普通货车途经海盐县01省道67km+800m处由东向西逆向行驶,与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第037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屠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海盐县人民医院治疗,现已痊愈。原告左手指及左上肢所受伤害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另经查明,被告屠甲驾驶的皖s×××××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广××××,实际车主为被告朱某某,已在被告中保×××城公司处参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庭审中已作变更):1、被告中保×××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6171.56元;2、被告屠乙、广××××、朱某某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13481.7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3481.71元;3、被告屠甲、广××××、朱华某某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保×××城公司答辩称,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事实没有意见,也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诉请予以赔付。二、针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待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屠甲、朱某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被告广××××书面答辩称,皖s×××××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朱某某,与其公某是普通挂靠关系,认为应追加朱某某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一本、医疗费发票六份、诊断证明书二份及费某某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经过及支出医疗费19196.71元的事实。被告中保×××城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意见,对证据2中的门诊病历及海盐县中医院病程记录有意见,门诊病历没有医院的盖章,也没有主治医生的签字。对病程记录中第四项“休息三月”有意见,这是后来补写上去的。而且记录上载明的住院天数是55天,与原告计算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时的天数不符。对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收据及费某某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门诊收据也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海盐县人民医院盖章的用血费用2200元有意见,因为原告是在海盐中医院住院,关于用血问题,中医院并没有相关说明,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屠甲、朱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意见。对证据2同意保险公某的意见。3、交通费发票一组四十九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54.20元的事实。4、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维修费、施救费共780元的事实。5、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之伤构成二个九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为从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拟为3个月,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被告中保×××城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3交通费发票,认为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期间,不可能到处走动,产生这些交通费用不具客观性。原告提供的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不具有客观真实性。鉴于交通费费用不是很多,具体由法院酌定。对证据4,不知道原告是否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因为其收到的证据复印件中没有这份证据。另外,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关于摩托车损失的具体费用,是配件费,这些配件是否是交通事故导致的,并没有经过评估,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没有与被告方协商委托,剥夺了被告委托鉴定的权利。该司法鉴定所是否是一家合法的鉴定部门,包括鉴定人员是否具有资质,也没有相关的资质证明。针对鉴定意见书的内容,依据不足。其中对九级伤残认定“左手指功能丧失程度占双手十指功能10%以上”,这个鉴定所依据的是原告住院期间的病历资料,病历资料记载是“明显好转”,原告的手指是活动受限,并不是丧失功能。误工补助期限从受损伤日自定残前一日止是没有依据的,应当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原告也没有主张该费用由保险公某承担。被告屠甲、朱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3交通费没有意见。对证据4、5,同意保险公某的意见。6、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7、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户口簿一本。用以证明被扶养人情况。被告中保×××城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6保险单认可。对证据7户口簿中原告虽然是户主,但并没有原告配偶、子女情况的记载,对真实性有意见。对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有意见,原告以此证明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被扶养人为成年的,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丧失劳动能力。(2)、没有经济来源。在原告举证时,并没有提供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而且这份证明中证明原告父母及家庭成员情况、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首先家庭成员应当以户籍管某某位证明为准。是不是有经济来源,是不是有劳动能力,这些证明远远超出了村民委员会所能证明的内容。而应当以公安机关管理户籍的单位出具的证明为准。被告屠甲、朱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6没有意见。对证据7,与保险公某意见一致。本院认证认为,被告中保×××城公司、屠甲、朱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诊断证明书上“加强营养”明显是事后添加,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休息时间,应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应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造成二车受损的事实,对于该证据应予以确认。但关于修理费的合理性问题,原告无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为避免当事人的诉累,本院确定修理费为5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认为,因被告中保×××城公司提出了重新鉴定,故对于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期限,应以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本院认为,根据居民户口簿上记载的原告父母亲的年龄,分别为73周岁和74周岁,均逾古稀,且职业均为务农,按一般人的生活常某,可以确认需要扶养。被告广××××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车辆服务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皖s×××××号福田牌汽车的实际车主是朱某某,该车挂靠在其公某的事实。原告吕某某、被告中保×××城公司、屠甲质证意见:等被告朱某某提供原件后,由法院审核。被告朱某某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朱某某在第一次庭审后,提供了原件,经本院审核,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出示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吕某某目前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25%以上、双手十指功能丧失10%以上的后遗症,分别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从损失之日(2009年10月18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0年4月22日)止;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的事实。原告吕某某、被告屠甲、朱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鉴于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8日,被告屠甲驾驶皖s×××××中型普通货车途经海盐县01省道67km+800m处由东向西逆向行驶,与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10月18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第03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屠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海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9天,支出医疗费19196.71元。2010年4月23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损伤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吕某某左手指功能丧失程度占双手十指功能10%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左上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从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2010年11月5日,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作了重新鉴定,结论为:吕某某目前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25%以上、双手十指功能丧失10%以上的后遗症,分别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从损伤之日(2009年10月18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0年4月22日)止;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原告吕某某的父(吕蚕法生于1927年4月14日)母(徐和某某于1926年6月21日),共生育三子。2009年9月24日,被告广××××与被告朱某某签订车辆服务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朱某某所有的皖s×××××货车登记在被告广××××名下,即实际车主为被告朱某某,登记车主为被告广××××。该车已在被告中保×××城公司处参投了交强险。被告朱某某与被告屠甲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某与屠某某支付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身体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各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进行分担。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919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误工费13928.22元、护理费6870元、残疾赔偿金4403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08.34元、修理费500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154.20元、鉴定费1600元。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合计103378.27元。先由中保×××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1991.56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11386.71元,因被告屠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其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1386.71元。被告屠甲是雇员,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被告朱华某某担。但是,被告屠甲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朱华某某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广××××作为被挂靠人,应对被告朱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由于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无法支持。被告广××××、中保×××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某某91991.56元;二、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吕某某1386.71元;三、被告屠甲、蒙城县×××责任公司对被告朱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判决内容,由各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8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28元,被告朱某某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_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许云峰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叶利(附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