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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民初字第2920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金华市××星××车××司、吴甲与金华市××星××车××司、吴甲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金华市××星××车××司、吴甲,金华市××星××车××司,吴甲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民初字第2920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吴乙。被告:金华市××星××车××司,城里××楼。负责人:傅某某。被告:吴甲。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金华市××星××车××司、吴甲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敏独任审理,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彦、被告金华市××星××车××司、吴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5月3日晚上,原告乘坐吴丙驾驶的被告所有的浙g×××××号出租车从金华市区的人民广场回住处冠山顶村,22时30分,在婺州街××职业技术学院路段,浙g×××××出租车与方某驾驶的浙g×××××号轿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住院事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6938.31元、交通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485元、误工费3450.6元、营养费988.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及鉴定费980元合计3165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浙g×××××出租车行驶证、吴丙驾驶证、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双方形成客运合同的事实;3.原告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医疗费损失;4.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等及花去的鉴定费用;5.交通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给原告造成的交通费损失。被告金华市××星××车××司辩称:1.本案属于交通事故,不应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起诉;2.我公司并非交通事故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3.假使原告应当以公路运输合同起诉,我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因为,我公司不是浙g×××××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也不从该车运营中取得利益,法院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4.原告以公路运输合同纠纷起诉,增加本案的后续问题的解决,造成司甲费,也给原告再次起诉浙g×××××号轿车车主、使用人以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的可能,法院应予以驳回;5.原告诉请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部分明显偏高,同时车票不符合规定,鉴定费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其向法庭提交证据:1.金华市区道路客运出租车某某合同,证明浙g×××××号车辆实际经营者及车主为吴甲;2.浙g×××××号车辆道路运输证,证明其上注明经营者为吴甲。被告吴甲辩称:1.本案应以交通事故案由起诉;2.本案事故有多方当事人,原告仅起诉本人及车辆服务公司,其它当事人的责任将无法认定,也给原告再次起诉浙g×××××号轿车车主、使用人以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的可能,法院应予以驳回;3.即使本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人所有的浙g×××××号出租车在本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我方愿意承担原告在交强险内损失的一半;4.本案事故双方车辆均投保相应责任险,原告应起诉浙g×××××号轿车投保公司,赔偿不足的由浙g×××××号车辆所有人、使用人赔偿;5.原告诉请中后续治疗费明显偏高,交通费没有提供是其本人实际需要并适用的依据,同时提供出租车发票不符合规定,鉴定费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向法庭提交证据:1.事故押金1张,证明在交警队缴纳事故押金5000元。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7000元过高,鉴定为原告单方申请,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2.对被告金华市××星××车××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管理合同第四条中规定内容说明某某汽车出租公司对浙g×××××号车连辆收取服务费,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浙g×××××号车辆对外营业是以五星出租车公司乙的,故被告五星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约定五星公司对外不承担责任的条款对原告无约束某;被告吴甲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3.对被告吴甲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5月3日晚上,原告陈某某乘坐吴丙驾驶的浙g×××××号出租车行驶至婺州街××职业技术学院路段时,与方某驾驶的浙g×××××号轿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原告被送往金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16938.31元。2010年8月12日,原告的损伤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某某今后行疤痕整复及烤瓷牙修复治疗,建议后续治疗费7000元左右;住院期间设1人陪护,误工时限为90天;营养时限20天。另查明,浙g×××××号出租车登记在被告金华市××星××车××司名下,实际为被告吴甲所有,双方签订管理合同。本院认为:被告金华市××星××车××司是一家提供有偿旅客运输服务的客运公司,原告陈某某乘坐该公司经营的出租车,应当认定双方业已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在旅客运输合同中,承运人负有安全地将旅客运送至目的地的义务。本案中,合同一方为乘客陈某某,另一方为承运人金华市××星××车××司,被告金华市××星××车××司经营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客陈某某人身伤害,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吴甲虽为实际车主,其与被告金华市××星××车××司之间存在有合同关系,但并不属于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同时主张被告吴甲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作为乘客是消费者,在乘坐有偿出租车过程中,接受被告金华市××星××车××司提供的有偿服务时,依法享有人身、财产不受损害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的受伤系由被告金华市××星××车××司提供服务直接造成,对此原告并无过错,被告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6938.31元、交通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485元、误工费3450.6元、营养费988.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980元、合计31652.71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支付1888.11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即被告金华市××星××车××司应赔偿给原告29764.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星××车××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赔偿款人民币29764.6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华市××星××车××司负担(被告在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2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帐号:19×××0400087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敏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黄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