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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锡君与王顺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锡君,王顺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642号原告:金锡君,市温峤镇杨公岙村杨公岙里6-16号。委托代理人:蔡灵波,住温岭市横峰街道前洋村266号。被告:王顺富,横峰街道观渭陈村桥头王43号。原告金锡君为与被告王顺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金锡君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2010)台温商初字第164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锡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灵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顺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锡君起诉称:被告王顺富因生产经营所需分别于2008年3月6日、2008年3月22日向原告金锡君借款30万元、20万元,共计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款协议及收条二份,约定月利率为2%。后此款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0万元从2008年3月6日起,20万元从2008年3月22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原告金锡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款协议及收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王顺富分别于2008年3月6日、2008年3月22日向原告金锡君借款30万元、20万元,共计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王顺富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金锡君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王顺富,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金锡君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金锡君与被告王顺富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顺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金锡君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3月6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3月22日起,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80元,由被告王顺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金 涛人民陪审员  林大雄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 海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