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惠城法刑二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雷星星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星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惠城法刑二初字第480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星星,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常宁市,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城区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1月6日以惠城检刑诉[2010]641号指控被告人雷星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蓝诗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雷星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雷星星来到惠州市仲某的协和医院,经过住院部七楼706号病房时,其发现当时房内无人且有一台手机(诺基亚6303C型号,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放在床上,遂将该手机拿走。随后,被告人雷星星下到三楼,经过308号病房时,发现房内的人在睡觉,并且有一台手机(诺基亚5230型号,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80元)放在桌上,又秘密将手机拿走。此时,308号病房病人发现并追出去。被告人雷星星遂把盗得的诺基亚6303C型号手机从三楼扔下一楼,意图引开他人注意。医院保安继续追捕,被告人雷星星逃至医院三楼体检中心附近将盗得的诺基亚5230型号手机扔在体检中心咨询服务台墙角处。被告人雷星星随即被医院保安抓获。抓获后,被告人雷星星一次性支付了被害人段某1(诺基亚6303C型号手机所有人)500元作为损害赔偿。诺基亚5230型号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黄某1。以上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雷星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价值人民币208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雷星星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雷星星来到惠州市仲某的协和医院,经过住院部七楼706号病房时,发现房内无人,床上放着一台诺基亚6303C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遂将该手机拿走。随后,被告人雷星星下到三楼,经过308号病房时,发现房内的人在睡觉,桌上有一台诺基亚523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80元),又将手机拿走。被308号病房病人发现并追出去。被告人雷星星把盗得的诺基亚6303C型手机从三楼扔下一楼,意图引开他人注意。医院保安继续追捕,被告人雷星星逃至医院三楼体检中心附近将盗得的诺基亚5230型号手机扔在体检中心咨询服务台墙角处。被告人雷星星随即被医院保安抓获。抓获后,被告人雷星星一次性支付了被害人段某2(诺基亚6303C型号手机所有人)500元作为损害赔偿。诺基亚5230型号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黄某2。以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资料,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被告人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星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价值人民币208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星星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星星被抓后主动赔偿部分损失给被害人,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星星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蓝诗祥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金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