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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杜甲与杜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甲,杜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404号原告杜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曹某某。被告杜乙。原告杜甲为与被告杜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丽平独任审理,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甲起诉称:被告杜乙因经营托运部缺资,于2009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亲笔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杜乙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10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借条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杜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核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杜乙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3日,被告杜乙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口头答应短期内归还,同日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2009年10月28日,案外人“杜丙”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字。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偿还。经确认,原告因担保人“杜丙”身份不明,放弃对其起诉的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杜乙向原告杜甲借款,并出具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未提交双方就利息达成约定的相关证据,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在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之后,仍未履行还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86%计算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杜甲借款5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9月29日起按年利率4.8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杜乙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已预交的1050元,应当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丽平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成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