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民初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仲康与胡建国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仲康,胡建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1558号原告:张仲康,男,195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胡建国,男,195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沈际伟,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萍,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仲康与被告胡建国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贾旭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0年11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仲康,被告胡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亲妹夫,两家房子前后毗邻,双方建房过程较为复杂。1990年原告申领农村房屋土地证,有关部门在作地籍调查时,被告在相关《界址调查表》上签字,土地部门给原告颁发了土地证。今年6月原告装修房屋,被告要求原告承认将共用过道围入自己院内使用,原告不肯答应。被告遂提出要原告将西首小屋拆至退后一米,遭拒绝后,被告几次砸原告西首小屋、东首围墙。又以维修为由在原告院子内搭建脚手架,但又没有迹象表明要维修后墙。故要求判令被告不得对原告的小屋进行破坏侵害,自行拆除搭在原告院子里的脚手架。被告辩称,搭建脚手架事实,这是修复后墙所需。今年五月,原告擅自在房子通道两头之间搭建房子,将原告北面楼房的窗子堵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通风和采光。原告将这一问题解决后会尽快处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提供照片,用于证明被告搭脚手架事实。2,提供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在自己的使用权范围建设。被告无证据提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现场进行了勘察,情况如下:原告东首两间房屋前见天有脚手架,但未有人在使用。经询问双方,双方对下列事实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东首两间房屋前见天有脚手架系被告所搭。原告今年五月对房屋结构进行改建,对被告的通风、采光有影响,在交涉中,双方意见不一致,都有过激语言、行为,纠纷经双方亲戚、村、派出所协商无果。被告搭脚手架后尚未使用,也未购置过修复所需的材料。本院于2010年8月3日也立案受理胡建国诉张仲康排除妨碍、财产赔偿纠纷一案。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根据这一规定被告如修建北墙所需,原告应提供见天、走廊供原告使用,但同样根据这一规定,被告也应合理使用,尽可能减少对原告的不便,在合理期限内完成修复。现长达数月之久尚未完成,不符合合理使用的原则。双方应本着团结、谅解、珍惜亲情的态度化解矛盾,互相提供方便。原告要求被告不得对小屋进行破坏的诉讼请求,不得进行侵害行为这是法律的要求,无需作为诉讼请求提出。据此,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建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拆除搭建在原告张仲康北仑区霞浦街道舍口杨路3号房产见天内的脚手架。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贾旭辉审 判 员 乐国伦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