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鲁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鲁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846号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某某、陈某。被告:鲁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鲁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蔡木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康雄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某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无法出庭应诉,又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两被告在乐某经营期间与原告夫妻相识,系多年朋友。被告鲁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间,两被告因家某经营向原告借款55万元,约定月利率按1.2%计算。2010年2月1日,被告鲁某某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据。两被告至今未还本息。现请求法庭判令:1、被告鲁某某、王某某连带偿还借款5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汪某某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3、欠款欠据,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以及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鲁某某承认陆某某原告借款55万元,并于2010年2月1日出具欠据一张,但辩解借款用于搓麻将,王某某对此不知情。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庭审过程中,本庭出示两被告的离婚证、离婚协议(证据4),以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3月9日登记离婚时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庭出示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王��某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认为证据4虽能证明两被告已经离婚,但离婚协议是为了逃避债务和规避法律,应当无效。本院认为,证据1、2能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证据3能证明被告鲁某某向原告借款55万元以及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的事实。证据4的离婚证能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3月9日在瑞安市民政局登记离婚,讼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鲁某某偿还的效力,仅发生在两被告之间,两被告不能以此作为抗辩债权人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鲁某某、王某某曾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3月9日在瑞安市民政局登记离婚。2009年间,两被告陆某某原告借款550000元,2010年2月1日,被告鲁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款欠据一份,并约定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该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鲁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未还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请求被告偿还借款。讼争债务发生在被告鲁某某、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主张两被告连带偿还债务不当,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某某借款5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930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9580元,由被告鲁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原告汪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的预缴的受理费9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蔡木义人民陪审��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陈康雄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