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楼华杰与冯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华杰,冯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1067号原告楼华杰,山区楼塔镇岩山村岩门5组。委托代理人唐均,杭州市商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良,山区义蓬街道长红村6组。原告楼华杰诉被告冯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楼华杰诉称:2010年3月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书面约定该款借期为1个月,即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0年4月4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4月5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4月5日起按年利率4.86%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楼华杰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债务的真实性在庭上作出保证,故予以采纳。被告冯良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4.86%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相关利率规定,且与原诉讼请求相比,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冯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楼华杰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4月5日起按年利率4.8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如冯良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减半收取161元,由冯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茅佳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