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灞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龚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灞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农民,农民,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灞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0)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行贿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被告人龚某给城东供电分局工作人员王某(另案处理)20000元,为其帮忙办理红旗乳品厂户表改造工程中安装变压器的相关手续。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龚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行贿罪,被告人的罪行较轻,并能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被告人龚某辩称20000元中含有安装计量装置的几千元费用,对自己的行为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王某系陕西省电力公司西安城东供电分公司(又称西安城东供电分局)营销科负责电力户表项目管理、施工管理及组织验收供电的工作人员,被告人龚某是挂靠在城东供电分局下的施工队负责人,在城东分局辖区内承接供电施工工程。2009年周某向王某介绍红旗乳品厂户表需要改造的信息后,同年11月,王某通知被告人龚某从城东供电分局承接该工程,完工后,龚某又为该厂安装变压器工程,但要城东供电分局审核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龚某给王某20000元让帮忙办理,估计办手续费用几千元,其余钱作为感谢费。2010年春节后,该工程进行检验时,因龚某施工时未安装计量保护装置,王某让其他工程队为该厂变压器安装了计量保护装置,并支付了相应的工程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及西安城东供电分公司证明,西安城东供电分公司的国有企业性质,王某、刘岩的职务及职责。2、证人周某证言证明,他向王某说过红旗乳品厂需要户表改造,他认识厂里的电工,让王某联系,之后他没有再管此事。2010年春节前一天,王某给他3000元钱、中华及蓝芙蓉王香烟各两条,说是感谢他的。3、证人阮某证言证明,他承揽户表抢修工程,2010年春节后,王某与他联系给红旗乳品厂的变压器安装计量保护装置,他查看现场后,做了预算。五、六月份安装完后,王某付给他15700元。4、证人王某证言证明,他给龚某打电话让干红旗乳品厂的户表改造工程,2009年11月下旬一天晚上,龚某给他20000元,让他帮忙办理红旗乳品厂安装变压器的手续。因为龚某自己办理手续时间长,他办手续很简单。因工程是周某介绍的,他给了周某3000元,两条中华烟和两条蓝芙蓉王烟。2010年春节之后,他们去检验时,变压器上未安装计量保护装置,因龚某给钱时说过20000元中有办手续的费用,他就联系了阮某,让阮安装,完工后他付给阮15700元费用。5、被告人龚某供述证明,2009年起,他挂靠在别的公司名下,把公司资质交给城东供电分局营销科王某,由分局审批通过后,从供电局接工程。2009年11月王某通知他干红旗乳品厂家属院户表改造工程,户表改造工程完工之后,居委会要求架一台新变压器,他给王某说了,王某说行。当月下旬,他送给王某20000元,让王某办理架变压器的手续,供电局内部人好办理,过了几天,王某就通知他可以施工了。因当时快过年了,尽快给居民供电,变压器上未安装计量保护装置,之后他也没有去安装,王某也未再向他要过安装的费用。他估算办手续的费用大概几千元,其余钱是感谢王某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违反国家规定,在经济往来中给国家工作人员好处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行贿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所给20000元中含有安装设备的费用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龚某供认除自己认为办理手续需要几千元费用外,其余是给王某的好处费,有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目的及行为,鉴于龚某能够认罪、悔罪,犯罪的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行贿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旭人民陪审员 刘春宁人民陪审员 李江涛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吕 敬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