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磐商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徐甲、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徐甲,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商初字第584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徐甲。被告:徐乙。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甲、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徐甲、徐乙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徐乙于2006年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某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08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催款时,被告提出再宽延半年。原告与被告对20万元借款在2007年2月至2008年6月21日的利息进行了结算,此期间的利息总额为64000元,此款项由被告徐甲承担归还责任,归还时间为2008年8月30日前,并由被告徐乙提供担保。但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欠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甲立即归还借款利息人民币64000元;被告徐乙对上述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徐甲尚欠原告借款利息64000元及约定了归还期限、并由被告徐乙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徐甲、徐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徐甲、徐乙因缺席未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应确认其证明力,并可将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6月21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甲、徐乙经协商,对徐乙向某告借款20万元自2007年2月1日至2008年6月21日的利息进行了结算,利息总额为64000元,由被告徐甲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8月30日前归还,被告徐乙为该欠款作担保,并在欠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到期后,被告徐甲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徐乙亦未尽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徐甲尚欠原告借款利息,由其出具的欠条为证,数额明确,事实清楚;且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结算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徐甲应承担支付原告本案款项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甲归还借款利息6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徐乙作为本案款项的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期间未作约定,依法认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在上述保证期间内曾向被告徐乙主张权利,故被告徐乙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借款利息人民币64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600元,由被告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陈益民人民陪审员 陈天寿人民陪审员 陈灯旺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土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