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下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冯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冯某;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因本案于2010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6日1时许,被告人冯某到本市下城区珠埠里75号一楼被害人赵某的房间内,窃取诺基亚(山寨)E66手机、联想E320手机各一只、18K金项链一条、18K金吊坠一个(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851元)。当日2时许,被告人冯某又到本市下城区再行里9号一楼被害人张某的房间内,窃得手表一只(价值人民币50元)。后被被害人张某发现并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冯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1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虹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