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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椒商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葛某某、陈某某等与邱甲、赵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陈某某,葛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邱甲、赵某某、邱乙、邱,邱甲,赵某某,邱乙,邱丙,邱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椒商初字第1157号原告:葛某某。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邱甲。被告:赵某某,女,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裕广堂村395号,身份证号码:22042119660309394x。被告:邱乙。被告:邱丙。被告:邱丁。原告葛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邱甲、赵某某、邱乙、邱丙、邱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陈某某与被告邱甲、赵某某、邱乙、邱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某、陈某某共同诉称:两原告系夫妻。2007年4月23日,当时主持椒江区三甲街道裕广堂村全面工作的副村长邱戊打电话给原告葛某某,要求代被告邱甲向原告借款195000元,用于做生意周转资金,并承诺由其承担借款风险,并由被告邱丁对利息及逾期还款滞纳金乙担连带担保责任。当时原告提出被告邱甲在之前的2007年2月2日已向原告借款20000元,要求在借款抵押协议上一并写明,并由裕广堂村村委会盖章确认。双方谈妥后,原告根据邱戊承诺打印好借款抵押协议书一份及195000元借条一张交给邱戊。2007年4月24日,邱戊将已签好字盖好村委会公章的协议书及借条交还原告。在借款抵押协议书上作为借款人签字的为邱甲(由其弟邱小某某签)、赵某某(被告邱甲妻子)、邱乙(被告邱甲长子)、邱丙(被告邱甲次子)。被告邱丁作为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滞纳金担保人签字,邱戊作为还款责任人签字。裕广堂村村委会、邱己(裕广堂村支部书记)、邱戊作为中证人签字、盖章。被告邱甲、赵某某、邱乙、邱丙对借款20000元在借款抵押协议书中予以了确认,应对该20000元借款共同承担还款付息义务。被告邱丁在借款抵押协议书中作为20000元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滞纳金担保人,应对该借款的利息及逾期还款滞纳金乙担连带责任。现请求判令:一、被告邱甲、赵某某、邱乙、邱仁立某某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分别按借款约定的月利率1.2%及逾期还款滞纳金甲3.6%计算的利息及滞纳金(算至2011年7月23日为34800元,要求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邱丁对被告邱甲、赵某某、邱乙、邱丙应某担的20000元借款的利息及逾期还款滞纳金乙担连带责任。被告邱甲答辩称:向原告借款20000元是事实,因经济困难,要求在明年端午节前归还。但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书时本人没有在家,对利息情况不清楚,不应该支付。被告赵某某答辩称:有无借款20000元不清楚。借款抵押协议书是写好后叫本人签名的,被告邱丙的签名指印也系本人所为。本人不能因此承担责任。被告邱乙答辩称:有无借款20000元不清楚。借款抵押协议书是写好后叫本人签名的,本人不能因此承担责任。被告邱丙未作答辩。被告邱丁答辩称:被告邱甲的20000元借款是其个人行为,借条上只有邱甲的签名,本人并没有作为担保人签名。借款抵押协议书也根本没有涉及到本案借款20000元由本人作担保的内容。因此,本人对该20000元借款的利息及滞纳金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葛某某、陈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7年2月2日被告邱甲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邱甲于2007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2、借款抵押协议书1份,证明2007年4月23日由邱戊出面签订的该协议书,包含借款人邱甲、赵某某、邱乙、邱丙向原告的20000元借款,合计借款215000元,借款利息、滞纳金由邱丁担保,邱己、邱戊作为中证人,裕广堂村委会在借款抵押协议书上盖章等事实;3、2007年4月24日的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195000元的借款按照借款抵押协议书执行,由被告邱丁担保的事实;4、声明某1份,证明被告邱丁在借款抵押协议书中认可本案20000元借款的事实,只是认为另外的195000元借款并没有交给借款人,钱借给谁向谁要;5、(2008)椒民一初字第714号案件庭审笔录第九页、第十页邱丁作为证人的证言内容,证明邱丁在上案陈述,只要是借款人邱甲认可的借款,在215000××内的借款利息及滞纳金某某担担保责任。被告邱甲、赵某某、邱乙、邱丙、邱丁均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葛某某、陈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邱丙没有到庭,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被告邱甲质证认为:对证据1借条无异议,借款20000元是事实;对证据2、3不清楚,当时本人未在场,被告邱仁某某在准备考试,并不知情;对证据4、5不清楚。被告赵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借条不清楚;证据2及证据3是写好后叫本人签名的,上面“赵某某”、“邱丙”的签名及指印均系本人所为;对证据4、5不清楚。被告邱乙质证认为:对证据1借条不清楚;证据2、3上的“邱乙”的名字及指印系本人所为;对证据4、5不清楚。被告邱丁质证认为:证据1借条上没有本人的签名,本人也没有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证据2借款抵押协议书上本人的签名、指印属实,但该协议书上的借款金额与本案讼争的借款无关;证据3该份借条是作废的,上面的数字也有涂改,与本案无关;证据4声明某上本人的签名及指印属实,但与本案借款无关;证据5也与本案借款无关。本院认证:被告邱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葛某某、陈某某提供的证据1借条,系被告邱甲出具,被告邱甲对此无异议,予以采信,该证据能证实被告邱甲于2007年2月2日向原告葛某某借款20000元的事实。原告葛某某、陈某某提供的证据2,被告赵某某、邱乙、邱丁对该协议书上的签名、指印系其本人所为无异议,对上述被告的签名、指印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邱甲、赵某某认为当时邱丙并未在场,被告赵某某表示协议书上“邱丙”的签名及指印系其所为,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对协议书上“邱丙”的签名及指印认定为被告赵某某所为;该协议书内容反映出,“邱甲”的签名由其弟邱小某某签,故对被告邱甲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的事实也予以认定。原告葛某某、陈某某提供的证据3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定,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原告葛某某、陈某某提供的证据4声明某,被告邱丁对其签名及指印表示认可,故对被告邱丁出具过该声明某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该声明某中涉及的195000元的借款事实,未在本案讼争借款范围内,对此不作分析,但从被告邱丁在该声明某中陈述的款项数额结合被告邱甲于2007年2月2日向原告葛某某借款的数额,以及借款抵押协议书中的借款总额看,声明某中提到的195000元加上原借款20000元,与借款抵押协议书上的借款总额215000元相吻合,故本院认定借款抵押协议书中的借款总额215000元包含了2007年2月2日被告邱甲向原告葛某某的借款20000元。原告葛某某、陈某某提供的证据5,来源于本院(2008)椒民一初字第714号案卷,能证明被告邱丁在上案诉讼中曾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事实。根据上述认证结果,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葛某某、陈某某系夫妻。被告邱甲、赵某某于1987年1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邱乙、邱丙系被告邱甲、赵某某儿子。2007年2月2日,被告邱甲向原告葛某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但借条上未记载利息和借款期限。同年4月23日,经原、被告所在的椒江区三甲街道裕广堂村村干部出面,形成借款抵押协议书一份。该借款抵押协议书记载:原告陈某某为出借人(乙方),被告邱甲(名字由他人所签)、赵某某、邱乙、邱丙(名字及指印系被告赵某某所为)为借款人(甲方),被告邱丁为借款利息和滞纳金担保结算支付责任人,邱戊为责管解决还款变卖或拍卖抵押房产的任办责任人;协议内容为:一、甲方邱甲夫妻和二子需要资金做生意,愿意将建造在裕广堂村××队××南××楼房作为担保,向乙方暂借人民币贰拾壹万伍仟元作抵押。借期四个月,利息1分2厘每二个月结付利息一次,自二00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0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止。如甲方逾期无款归还乙方,造成违约,甲方愿意按原利息的三倍以3分6厘的借款利息结算付给乙方作为滞纳金。但甲方向乙方所借的215000元的利息及违约的滞纳金等全部由本村五队邱丁厂长担保负责支付到还清此借款止。二、甲方以户主邱甲建造的两间三层楼房,连土地使用权自出具给乙方的借条签名中证之日起抵押给乙方。属乙方所有,乙方有权用甲方所抵押的二间三层楼房和土地使用权一起向其他人借款作抵押,或者乙方在甲方逾期未还清此借款的违约之日起超过三个月后及未归还借款的,乙方有权变卖或拍卖所抵押的两间三层楼房。乙方在出卖前通知甲方出屋搬迁。如甲方拒不搬迁出屋再违约的,由甲方按滞纳金的双倍7分2厘计算借款利息支付给乙方直到还清借款止。三、乙方是为了帮助甲方急用资金,才达成本借款协议,如有甲方亲戚朋友兄弟姐妹等人,愿意接办本借款的乙方同意转给。如果甲方万一久拖借款不还或不履行本协议,及违用不法理由再将此抵押的房产再作抵押借款或私自出卖和吊难乙方出卖抵押房事生发的视为无效,应由裕广堂村邱戊村长责管解决。责督甲方归还乙方借款还清止。并任但甲方抵押给乙方的房地产变卖或拍卖全权的负责,承担风险责任。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各执一份存照,自借款借条签名中证之日生效。裕广堂村委会在该协议书上作为证实单位加盖公章,村干部邱己、邱戊作为中证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名。之后,因原告催款无果,致本案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原告葛某某、陈某某系夫妻,对于其夫妻对外共同债权,以共同原告名义起诉的主体资格适格。被告邱甲于2007年2月2日向原告葛某某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于2007年4月23日各方达成的借款抵押协议书,与本案无关的事实,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分析和认定。对于该协议书中所包含的本案讼争的20000元借款,被告赵某某、邱乙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名确认,应当对该20000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邱甲、赵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所借债务,属其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被告赵某某认可的借期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邱甲也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但该借款抵押协议书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被告邱甲、赵某某、邱乙未按期还本付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合理利息的违约责任。在原告葛某某、陈某某向借款人交付了本案借款后,被告邱丁在借款抵押协议书中自愿为本案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该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对被告邱丁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依法确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利息和滞纳金(即逾期利息),担保期限为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邱丁应当按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邱丙未在借款抵押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赵某某系受被告邱丙委托在借款抵押协议书上代其签名、捺印,故被告邱丙不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葛某某、陈某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邱甲主张的借款利息不应当支付的抗辩,因被告赵某某在与被告邱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属于其夫妻的共同债务,已在借款抵押协议书上对本案借款的利息和逾期利息进行了确认,被告邱甲依法也应当承担,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被告赵某某、邱乙主张的借款20000元事实是否存在不清楚、不应当承担本案责任的抗辩,以及被告邱丁主张的借款抵押协议书中的借款不包含本案借款的抗辩,均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甲、赵某某、邱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葛某某、陈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7年4月24日起至2007年8月23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07年8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邱丁对被告邱甲、赵某某、邱乙的上述债务中的应付利息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葛某某、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原告葛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370元,被告邱甲、赵某某、邱乙共同负担800元,被告邱丁对被告邱甲、赵某某、邱乙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王建华审 判 员  张灵敏代理审判员  杜 鹃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林 晓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