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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灞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丁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灞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系国棉六厂下岗职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霍焱,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0)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霍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日晚8时许,被告人丁某在国棉六厂家属院内因遛狗与被害人崔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丁某用拳头将崔某的头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崔某之损伤属重伤。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丁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在三至五年有期徒刑依法判处。被告人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其亲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也有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日晚8时许,被害人崔某到国棉六厂光明区家属院遛狗时,遇同时遛狗的被告人丁某,因两狗发生厮咬,丁某遂质问崔某非本家属区人员为何在此遛狗,二人发生口角,进而互相厮打,丁某用拳打伤崔某头部,致其颅脑损伤。厮打过程中,丁某头面部也被致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学鉴定,崔某头部外伤致右额颞顶部亚急性硬膜下血肿并行开颅减压血肿清除术,其损伤程度属重伤。还查明,案发后丁某亲属与被害人崔某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由丁某赔偿崔某经济损失200000元,已经履行,崔某对丁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崔某陈述证明,2010年5月2日晚上9时左右,他去六厂光明区遛狗,他的狗与另一个同样遛狗男子的狗咬开了,该男子说他不是六厂的,不应到六厂遛狗,二人为此争吵,该男子用拳、脚将他打伤,他出于自卫也打了该男子。2、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当晚他在六厂光明区散步,见丁某的狗与五厂一个男子的狗咬开了,丁某把狗拉开后说五厂的男子不应到六厂遛狗,二人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一起,两人脸上都有血,后他与高某将二人拉开。3、证人高某证言与张某证言一致。4、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西安交通大学(2010)临鉴字第1286号司法鉴定书证明,崔某头部外伤致右额颞顶部亚急性硬膜下血肿并行开颅减压血肿清除术,其损伤程度属重伤。5、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丁某头面部照片证明,丁某左眼球钝挫伤、左侧额面部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养犬证证明丁某所养犬手续合法齐全有效。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丁某于2010年8月16日在国棉六厂光明区被抓获。7、调解协议书及申请书证明丁某亲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调解情况及被害人建议对丁某从轻处罚。8、被告人丁某供述证明,当晚因在家属区遛狗时,五厂一个男子的狗咬了他的狗,他质问五厂的人为何到六厂来遛狗,二人发生口角,对方说话难听,二人用拳打对方,后被围观的人拉开。他用拳打对方头面部,他面部也被对方打伤。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亦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殴打被害人致其重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在其亲属协助下,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能够认罪、悔罪,且本案的发生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的此节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旭人民陪审员  张三民人民陪审员  刘春宁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吕 敬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