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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虹商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虹桥支行与缪某亮、李尧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虹桥支行,缪某亮,李尧妹,缪某西,林雪燕,陈某,缪某来,缪荣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虹商初字第359号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虹桥支行。住所地:乐清市虹桥镇飞虹中路16-20号,机构代码:71955464-5。负责人:谢明,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顺连,乐清市雁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缪某亮,四都乡柏岩村,身份证号码:3303231968********。被告:李尧妹,四都乡柏岩村,身份证号码:3303231972********。被告:缪某西,四都乡柏岩村,身份证号码:3303231961********。被告:林雪燕,都乡柏岩村,身份证号码:3303231961********。被告:陈某,都乡柏岩村,身份证号码:3303231954********。被告:缪某来,四都乡柏岩村,身份证号码:3303231955********。被告:缪荣杰,四都乡柏岩村,身份证号码:××。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虹桥支行与被告缪某亮、李尧妹、缪某西、林雪燕、陈某、缪某来、缪荣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建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虹桥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顺连、被告缪明西、陈阿英缪荣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明亮、李尧妹、林雪英、缪明来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常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虹桥支行起诉称:被告缪某亮因经商缺资于2009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按年结息,并约定于2010年6月20日归还,被告缪明西、林雪燕、陈某、缪某来、缪荣杰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有借款合同、联保协议、借款借据等为凭。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付利息838.25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利息、逾期罚息未予偿还。被告缪某亮和李尧妹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俩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令:1.被告缪某亮、李尧妹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利息和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扣除已付利息838.25元);2.被告缪某西、林雪燕、陈某、缪某来、缪荣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缪某亮、李尧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09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0年6月20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838.25元)、罚息(按月利率4.5‰计息,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0年6月2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缪某西、林雪燕、陈某、缪某来、缪荣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七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七被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缪某亮、李尧妹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4.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复印件、农户联保协议,证明被告缪某亮向原告借款50000元,保证人为林雪燕、陈某、缪某西、缪某来、缪荣杰。5.还款明细查询,证明被告已经支付部分利息。被告缪某西答辩称:原告诉称的贷款是缪某亮的贷款,与其无关。被告陈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贷款是缪某亮的贷款,与其无关。被告缪荣杰答辩称:该借款应由被告��某亮承担,与我无关。被告缪某亮、李尧妹、林雪燕、缪某来未做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在庭审出示,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缪某亮于2009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按年结息,并约定于2010年6月20日归还,被告林雪燕、陈某、缪某西、缪某来、缪荣杰在农户联保协议上签字,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若被告缪某亮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签约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7月7日向被告缪某亮发放了贷款。2009年12月21日,被告分别偿还了利息835元、3.25元,共计偿还利息838.25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偿付全部本金及其余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另查明,被告缪某亮与被告李尧妹于1996年3月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虹桥支行与被告缪明亮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缪某亮违反约定,逾期仍未还款,事实清楚,其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缪某亮与被告李尧妹于1996年3月2日登记结婚,该借款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缪某亮和被告李尧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雪燕、陈某、缪某西、缪某来、缪荣杰在联保协议上签字,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履行己方义���。被告缪某西、陈某、缪荣杰辩解称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联保协议上签名,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林雪燕、陈某、缪某西、缪某来、缪荣杰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缪某亮、李尧妹、缪某来、林雪燕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明亮、李尧妹应共同偿还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虹桥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0年6月20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款838.25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4.5‰计息,自2010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林雪燕、陈阿英、缪明西、缪明来、缪荣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525元,由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倪建双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游西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