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郑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69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同年11月10日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郑某在绍兴市城南九里村租房内接到妻子万某的电话,称其被摩托车撞伤。被告人郑某即赶到九里村胖子饭店附近,看到受伤的妻子及站在一边的肇事驾驶员钱某,就上前殴打,致钱某被打倒在地,又对其摔打,导致钱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钱某系外伤致脑挫伤出血,已构成轻伤。当日20时,被告人郑某在绍兴市博爱医院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事发后,被告人郑某已预付给被害人钱某赔偿款人民币6万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李某、蒋某、冯某、万某的证言,病历本,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因其妻遭车祸而泄愤报复,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郑某系初犯,又能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郑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裘彬彬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