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新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9-12-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新刑初字第345号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4年9月6日出生,小学文化,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大郭镇,现住原籍,个体。2003年7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10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09年9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5日转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桂英,系河北天诚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刑诉[2010]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李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朋友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大郭镇康庄建英饭店吃饭,期间被害人马某某酒后与王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王某某将被害人马某某的头部砸伤(经鉴定马某某之损伤属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王某、马某、孟某、张某某、殷某某、周某某、王某、杨某、张某某、王某、师某某、刘某、曹某某、史某某、刘某某、师某某证言,证人张某某、马某的两份辨认笔录,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冀石鉴伤检字【2008】30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抓获被告人经过书面证明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实施伤害行为致人重伤的基本事实。另,有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赔偿谅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有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害人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基本身份情况;有公安机关调取的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7)新刑初字第41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前科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控辩双方质证,充分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归案后,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综上,为严厉打击犯罪,维护安定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间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丁 虹 人民陪审员 黄凤琴 人民陪审员 张吉刚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