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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0-11-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永军与董卫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永军,董卫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1072号原告沈永军,系杭州萧山新塘恒利塑料机械配件商行业主,住杭州市萧山区义盛镇蜜蜂村7组。委托代理人严淼海,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卫忠,山区义桥镇七里店村蚕花1组20户。原告沈永军诉被告董卫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严淼海、被告董卫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永军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机械配件等货物后,欠原告货款30000元,于2009年12月22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了付款日期,并约定到期不付赔偿违约金3000元。因被告违约,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750元及违约金3000元。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董卫忠辩称:欠款属实,愿意当庭支付3000元作为违约金,要求分期支付所欠货款。原告沈永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据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0元并约定于2010年5月30日前付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董卫忠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机械配件,欠原告货款000元,并于2009年12月22日出具欠据一份,内容如下:今欠到杭州萧山新塘恒利塑料机械配件商行现金30000元正,此欠款至2010年5月30日前付清,此欠款到期未付清的,赔偿违约金3000元。2010年11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拖欠原告价款未还,应承担支付所欠价款并按约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及违约金共计3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董卫忠支付沈永军价款30000元、违约金3000元,合计33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董卫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