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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石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0-11-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香云与洪有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香云,洪有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石商初字第232号原告:蔡香云,居民,住象山县石浦镇文旦港路申宁巷11号。被告:洪有根(曾用名洪友根),195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象山县石浦镇金山路水产管理站宿舍404室。原告蔡香云与被告洪有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在审理期间,原告蔡香云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名下位于象山县石浦镇金山路水产品管理站宿舍404室的私有房产,保全金额为1000元,并向本院缴纳了保证金。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上述财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蔡香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有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香云起诉称:2008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0元,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无积极履行债务之行为,显然背悖了民商事诚实信用、等价有偿之原则,故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至本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洪有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3、荔港社区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洪有根曾用名洪友根的事实。被告洪有根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故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证明均为原始书面证据,被告洪有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且原告在庭审中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等做出了承诺,若有虚假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将原告诉称事实作为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洪有根向原告蔡香云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有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有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蔡香云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洪有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世常代理审判员  余海东代理审判员  夏 蕾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静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