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海法商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0-11-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国峰与宁波华和海运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峰,宁波华和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法商初字第335号原告:赵国峰,船员,住河南省杞县城关镇西门大街23号。委托代理人:林昭街,船员,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小柳新村*座101。被告:宁波华和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解放南路9号14-7室。法定代表人:葛亚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赵国峰诉被告宁波华和海运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张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被告双方均放弃举证、答辩期限,本案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昭街、被告宁波华和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亚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峰诉称:2010年9月13日起,原告受被告宁波华和海运有限公司聘用,在其所有的“华润6号”轮担任水手至今,月工资3500元。被告从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1月21日拖欠原告工资共计612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并确认原告对“华润6号”轮享有船舶优先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工资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其工资。被告宁波华和海运有限公司在答辩和庭审中,承认原告赵国峰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对原告证据亦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请应予保护。本案系原告要求支付工资款,依法享有船舶优先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华和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赵国峰工资款6120元;二、原告赵国峰就上述款项对“华润6号”轮享有船舶优先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波华和海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张辉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庄志龙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二十二条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