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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商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0-11-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与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张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88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号。负责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邱某。被告:张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诉被告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孙晓青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22日签订《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5.9万元人民币,利息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下浮30%计算,贷款期限240个月。合同同时约定如果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个月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从未按期还款,原告已通知被告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故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本金12712.57元;2、支付利息36475.89元、逾期利息3121.04元(计算至2010年7月20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2668元。被告张某辩称:该贷款应由丽居房产公司归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所涉合同的相关事实已经在另案中作为刑事犯罪事实予以评价,且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已经依据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追回了大部分赃款,在此情形下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依据案涉借款合同向张某主张违约责任有所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孙晓青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卜凌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