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4331号
裁判日期: 2010-11-2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胥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433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胥某。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0)2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被告人胥某在被害人李某某的宿舍,看见李某某的床上放有银行存折和银行卡。胥某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在之机,拿起存折来看,并记下写在存折上的账户密码,再将银行卡拿走(该卡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为62×××93XXX,户名为李某某)。随后,胥某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塘家村邮政储蓄银行的柜员机处使用该银行卡,从中取走6500元人民币。当晚,胥某回到李某某住处,趁其不注意,将该银行卡放回李某某的包里。公安民警于9月3日在河南平舆县一旅馆内将被告人胥某抓获。另被告人已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将全部涉案赃款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核实之被告人胥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盗物品扣押发还清单、取款录像截图、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胥某在归案后及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本院认为对被告人胥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遂决定对被告人胥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阮志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宇鹏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