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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3177号

裁判日期: 2010-11-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天宇化工有限公司与上海压缩机厂配件经营公司桐庐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天宇化工有限公司,上海压缩机厂配件经营公司桐庐分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3177号原告杭州天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山区新塘街道姑娘桥村。法定代表人傅世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乐,该公司员工。被告上海压缩机厂配件经营公司桐庐分厂,住所地桐庐县旧县镇庙山岭德昌路52号。负责人柴玉梅。原告杭州天宇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压缩机厂配件经营公司桐庐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良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天宇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杭州天宇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有产品销售合同1份。自2007年9月至2009年6月,被告向原告采购铸造用化工产品数批,货物价值总额为114567.70元。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应当付清所有货款。但被告仅支付货款101401.60元,尚欠13166.1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所欠货款,并赔偿原告该款自2009年6月25日(庭审中变更为2010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上海压缩机厂配件经营公司桐庐分厂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于2008年2月22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对产品名称、交货时间、结算方式及期限等所作的约定;2.销售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票送达回单各11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向被告提供了相应价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上海压缩机厂配件经营公司桐庐分厂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07年9月1日起有铸造用的化工产品买卖往来。期间在2008年2月20日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1份,对产品的名称、履行地点、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其中对结算方式的约定为在年底前结清所有货款。截止2009年6月24日,共发生11次买卖往来,计货款为114567.70元,被告已陆续支付101401.60元,尚欠原告13166.1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3166.10元属实,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压缩机厂配件经营公司桐庐分厂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杭州天宇化工有限公司价款13166.1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0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81元,由上海压缩机厂配件经营公司桐庐分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朱建良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俞燕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