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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霍民二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0-11-22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方明军与曹光平欠购买服装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明军,曹光平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霍民二初字第00309号原告:方明军委托代理人:汪军,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光平委托代理人:万廷鹏,安徽万廷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明军诉被告曹光平欠购买服装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军、被告曹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廷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明军诉称:2008年5月,原告前往贵州都匀旅游与被告相识,后被告多次劝说原告购买被告正在经营的某一品牌西装,单价3800元。原告当即购买了一套。此后被告又多次电话联系原告再购买十套西服,原告便将此十套西服价款汇给被告。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发货或返还购货款,但被告均不予理睬。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30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光平辩称:我从未经营过任何品牌的西装,也从未收过方明军一分钱。方明军诉称其3800元购买了我正在经营的某一品牌西装一套,又将十套西装价款汇给我,纯属虚构。方明军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方明军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邮政汇款收据5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汇款27300。2、火车票2张、公路客运票1张,证明原告于2008年5月从杭州到都匀的事实。被告曹光平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能证明该5笔汇款就是汇给本案的被告曹光平的,证据2于本案无关联性。法庭认证意见为:证据1只能证明原告汇款给被告,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综上,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明军与被告曹光平在网上聊天认识,并先后到贵州都匀作生意。原告于2008年5月9日至2008年9月19日分五次给收款人为曹光平的帐号汇款共27300元。但被告称未收到此款。本院认为:原告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情况下,仅凭其提供的五张汇款收据来证明被告欠其购买服装款,被告不认可,不足以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故其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明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向东审判员  潘治海审判员  许 霞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华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