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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汾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0-11-2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徐建财与卢文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财,卢文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汾商初字第230号原告徐建财。委托代理人汪建银。被告卢文武。原告徐建财诉被告卢文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建财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建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文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在原告交付了90000元现金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一个月内归还,逾期不还则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0年8月中旬归还了6000元后至今未还清余款,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84000元、并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为6.379%)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自2010年7月18日至2010年10月25日止的逾期利息为5813.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逾期利息的计算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4.86%的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暂从2010年7月18日计算至2010年11月17日止为5443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2010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于2010年7月17日归还,如逾期不还,则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的事实。被告卢文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文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建财借款84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0年7月18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86%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10年11月17日为54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6元,减半收取1018元,由被告卢文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3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水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