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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0-11-22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周良朋与盛永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良朋,盛永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5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良朋。委托代理人陈欢欢,浙江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永汉。委托代理人吴海燕。上诉人周良朋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0)温乐荆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依法询问了当事人,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系邻居,原告周良朋所有的房屋坐落于乐清市大荆镇盛宅下村临水路78号,四至为:东至道坦,以自立柱外封为界,南至通风巷,以自立墙封为界,西至弄堂,以自立墙封为界,北至村路。被告盛永汉所有的房屋坐落于乐清市大荆镇盛宅下村临水路80号,其土地四至为:东至杂地,南至杨章芽屋,西至路,北至杂地。原、被告的房屋均系坐西朝东,中间相隔一条通风巷。原告所有的房屋为北侧的三间房屋,其中南边间系老房子,可从东面的道坦出入,该老房子于2006年间被评为C级危房。1992年前被告父亲杨定根在其房屋东面沿北墙修建了一条矮墙,原告哥哥周良夫与被告父亲杨定根曾为此发生纠纷,1992年3月4日,乐清市水涨乡综合治理办公室对此作出一份处理决定意见书。2009年12月间,被告盛永汉在其房屋东面在矮墙的基础上修建了一座小屋作为厕所。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盛永汉辩称诉争小屋所占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被告,但原、被告均未提供诉争小屋所在土地的相关权属登记材料,因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原告周良朋要求被告盛永汉立即拆除其所建造的小屋,恢复通行,原判认为,本案诉争的小屋于2009年12月间建造,故被告盛永汉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但原告周良朋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小屋所使用土地的原状系历史通道,且原告周良朋可从其房屋东面的道坦出入,故原告周良朋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周良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收收取40元,由原告周良朋负担。一审宣判后,周良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通风巷搭建的小屋,堵死了小巷,存在侵权。原审判决适用举证责任错误,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盛永汉答辩称,上诉人所称的通风巷早已不存在是历史形成的事实,双方已经达成共识。被上诉人在自己原有的矮墙上修建小屋作为厕所,方便日常生活,并未影响上诉人的生产和生活。被上诉人不存在侵权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有一审已认定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2009年12月间,被上诉人盛永汉在自己房屋东面的矮墙基础上修建一座小屋作为厕所,由于周良朋可从自己房屋东面的道坦出入,而且周良朋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小屋所使用土地的原状系历史通道,且未影响上诉人的生产和生活。因此本案上诉人周良朋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周良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陈肖俭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 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