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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商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0-11-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嘉兴市雅亿贸易有限公司、嘉兴市雅亿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佳达服装有限公与嘉兴佳达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雅亿贸易有限公司,嘉兴市雅亿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佳达服装有限公,嘉兴佳达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1169号原告:嘉兴市雅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乍浦镇雅山西路5号。法定代表人:潘传根,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华良,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嘉兴佳达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林埭镇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伟强,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兴市雅亿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佳达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0年11月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华良、被告委托代理人孙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自2007年起发生服装辅料业务关系,截止2009年6月16日,双方共发生业务395062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43351.09元,尚欠原告货款251710.91元未付,故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1710.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虽然将发票开给被告,但原告实际是与平湖市大光明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光明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的。且货物系由大光明公司人员签收的,因此当发票与送货单发生矛盾时,应以送货单来确定买卖关系的主体,原告应向大光明公司主张权利。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证明:2007年8月14日至2009年6月16日,原告先后开具给被告共计金额为395062元的增值税发票,且货物已送至被告处。证据二、送货单27份。证明:2007年4月30日至2009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服装辅料395062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批货物是大光明公司购买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货物的签收人均不是被告单位职员,而是大光明公司职员,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将货物送给被告。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项下的货物买受人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二组证据中的货物买受人、收货单位、数量、价格均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就上述证据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基于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自2007年4月30日至2009年5月11日共向原告购买服装辅料共计货款395062元,期间,原告又先后六次向被告开具了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金额395062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43351.09元,尚欠原告货款251710.91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全部货款,显属理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本案所涉货物的买受人是大光明公司,并非本案被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佳达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雅亿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51710.91元。本案受理费5076元,减半收取2538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金平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清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