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范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0-11-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柴婉菊与高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婉菊,高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范民初字第168号原告:柴婉菊,女,195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高锋,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孙佰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柴婉菊为与被告高锋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旭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婉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锋的委托代理人孙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婉菊起诉称:2009年12月21日,在慈溪市掌起镇古窑浦村,原告丈夫钱国安与被告父亲高金元因为某块桃树地之桃树归属问题发生分歧而产生争执。原告为避免双方矛盾升级,上前将两人分开,并站在两人当中希望两人妥善解决此事。不料,被告一步上前将原告推倒在地,导致原告当场晕倒。后被110立即送往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脑震荡;2、右季肋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十二天,于2010年1月3日出院回家休养。本案经慈溪市掌起镇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359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1898元、误工费10432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总计33244.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证明书,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需休养的事实。2.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及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3.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4.凭证(复印件)、租房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尚在工作的事实。被告高锋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处理本案纠纷首先需解决被告是否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的问题。原告为此向本院申请对慈溪市掌起镇派出所调查取证,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八份询问笔录。被告对此质证认为:对两份钱国安、一份柴婉菊,一份柴官通的询问笔录所陈述的内容不予认可;对其余的四份询问笔录无异议,该四份询问笔录恰恰说明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该八份询问笔录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其它四组证据认证认为,与本案被告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向其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柴婉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31元,减半收取计315.5元,由原告柴婉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旭强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虞芳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