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0-11-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炜与史云发、张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炜,史云发,张美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521号原告:赵炜。省德清县莫干山镇东山村东山69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1196901105815。委托代理人:王宗伟,浙江萤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云发(曾用名史阿云),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道场乡菰城村吴沈门**号。公民身份号:3305011963********。现下落不明。被告:张美红(曾用名张宏伟),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道场乡菰城村吴沈门**号。公民身份号码:××。现下落不明。原告赵炜与被告史云发、被告张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颂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史云发、被告张美红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向被告史云发、被告张美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11月22日,在本院环城人民法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炜的委托代理人王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云发、被告张美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炜起诉称:被告史云发分别于2008年7月30日和2008年9月22日分两次向原告合计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被告史云发借款后至今未还。另,被告史云发与被告张美红系夫妻。故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被告史云发出具的借条两份,用于证明被告史云发借款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被告史云发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张美红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史云发分别于2008年7月30日和2008年9月22向原告赵炜借款4万元和1万元,共计5万元。被告史云发分别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现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未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史云发与被告张美红系夫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赵炜与被告史云发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史云发未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债务之民事责任。被告史云发与被告张美红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张美红应承担共同还款的民事责任。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云发、被告张美红应返还原告赵炜借款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清偿。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诉讼费16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颂文人民陪审员 钟宝清人民陪审员 陈火荣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