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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终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0-11-22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夏立柬与夏素新、叶周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素新,叶周德,夏立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8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素新,1958午12月1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周德。上列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史新勤,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立柬。委托代理人:张陈荣,男,194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夏素新、叶周德与被上诉人夏立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09)温泰商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雅丽、陈久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素新、叶周德的委托代理人史新勤,被上诉人夏立柬的委托代理人张陈荣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夏素新因缺资周转需要,于2008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领款凭证(借条)一份,该笔借款至今未偿还。之后,被告夏素新又于2008年10月2日以由其经手借给襄樊鼎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公司)为名,收取原告款项825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约定借款期限内,被告夏素新并未将原告之款汇入鼎泰公司,期间经原告追讨,被告夏素新于2008年11月2日向原告归还本金150000元,该笔款项余款本金675000元和利息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另外,被告叶周德与被告夏素新为夫妻关系,上述款项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夏素新偿还借款本金825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9月1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借款本金675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10月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叶周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素新答辩称:1、2008年9月12日的借款150000元己偿还,该笔债务已不存在;2、2008年10月2日的借款825000元,其实实际借款人不是被告夏素新而是鼎泰公司,不应由被告夏素新偿还;两被告确系夫妻关系,但被告叶周德对这些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夏素新于2008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对于被告夏素新于2008年10月2日收取原告的款项825000元,双方委托关系届满时,即约定还款期届至时,被告夏素新并无将原告的款项出借给鼎泰公司,实际上为被告夏素新以由其经手借给鼎泰公司为名向原告借款,即应当认定被告夏素新为该笔款项的实际借款人,期间,经原告催讨,被告夏素新于2008年11月2日向原告偿还本金150000元,与被告夏素新作为实际借款人身份相符。被告夏素新就该笔款项的余款本金675000元和利息,应当向原告清偿。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叶周德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应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夏素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立柬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825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9月12日起算、借款本金675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10月2日起算,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上),被告叶周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邮政专递公告费80元,由被告夏素新、叶周德连带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夏素新、叶周德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系上诉人夏素新向被上诉人借款82.5万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2008年9月12日的该笔借款15万元已经偿还,该笔债务已不存在。15万元的借款时间为2008年9月12日,早于82.5万元的借款时间,而被上诉人在其民事诉状中自认已归还15万元,为此,根据早借早还的原则,应视为还款是针对第一笔借款。2、2008年10月2日的借款82.5万元,实际借款人不是上诉人夏素新,而是鼎泰公司。被上诉人夏立柬本人在将钱借出之时很清楚该款项是由夏素新经手而实际借给鼎泰公司,鼎泰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条(N00018652)也清楚载明收到夏立柬借款本金82.5万元,借款方鼎泰公司也认可实际出借人是夏立柬。3、82.5万元借款已实际交给鼎泰公司。4、82.5万元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夏立柬答辩称:1、夏素新于2008年8月12日向夏立柬借去人民币15万元,有夏素新亲笔出具的借条为据,至今未还。夏素新辩称已还15万元,没有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夏素新真的已还15万元,应当收回自己开具的原始借条。2、夏素新在2008年10月2日从夏立柬处拿去82.5万元,亲自出具借条给夏立柬为据。后来夏素新没有将82.5万元借给鼎泰公司,自己借用了该笔款项。夏立柬发现此情,多次向夏素新催讨,夏素新才归还了15万元,实际借用67.5万元。加上前期借去的15万元,夏素新一共向夏立柬借去82.5万元,至今未还。3、夏素新向法庭提供的8652号收据同样是夏素新与鼎泰公司恶意串通的虚假证据,不能证明夏素新已将82.5万元给鼎泰公司。4、原审法院在一审到鼎泰公司实地调查核实82.5万元有没有借给该公司,该公司出纳黄玲玲承认第一份收据是2009年补开的,时间大概是在4月初补开,夏素新无进帐单,也无现金交给她,然后负责人林时铭盖上章交给夏素新。5、该债务实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夏素新、叶周德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夏立柬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诉人夏素新、叶周德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一份证明,鼎泰公司于2010年9月15日证明关于82.5万元借款的情况,证明该款已由夏素新转交给其公司,关于收据问题,N00018644号收据是由于其公司工作人员失误造成的,已通过N00018652号收据作出改正,前一张收据已作废。该证明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同样是虚假的,又很笼统,没有说明在什么时候交给哪个出纳,没有说明力。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该份证明与一审法院到鼎泰公司向出纳黄玲玲调查核实的情况不同,故本院指定给上诉人一定的举证期限提供有关该82.5万元是如何交给鼎泰公司、交款的方式、交款的凭据、入账的账册等,上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了由鼎泰公司出具的一份说明和一份表格,认为鼎泰公司已收到该笔借款,此款鼎泰公司已委托夏素新直接支付给鼎泰公司前期已到期的债权人。由于上诉人没有按本院的举证要求提供证据,并且对此主张也无证据支持。因此,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经审理认定:夏素新于2008年11月2日向夏立柬归还的本金150000元,该笔还款是归还本案第一笔借款150000元。其余事实的认定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共发生二笔借款。第一笔是夏素新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夏立柬借款本金150000元,第二笔是夏素新以鼎泰公司作为借款人名义、自己作为经办人向夏立柬借款本金825000元。二笔款项的利息均未偿还,夏素新于2008年11月2日归还本金150000元。对于该150000元的还款,夏素新认为是归还第一笔借款,而夏立柬认为是归还第二笔借款。本院认为,根据常理和早借早还的习惯,该150000元应当作为本案第一笔借款的还款认定。上诉人夏素新上诉称“2008年9月12日的该笔借款150000元已经偿还”,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本案第二笔借款,夏素新认为自己只是中间人,不是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鼎泰公司,况且款项已交付给鼎泰公司。夏立柬则认为夏素新是实际借款人,其没有将借款交给鼎泰公司。本院认为,夏素新向夏立柬出具825000元借款收据时虽然在收据上载明自己经手借给鼎泰公司,但是,在借款的实际操作中,夏立柬已将825000元交给夏素新,夏素新对此无异议,而夏素新称已经将该借款交给鼎泰公司,缺乏充分的依据。原审法院关于该借款是否已经实际交给鼎泰公司的问题已到该公司实地调查核实,经查证,该笔款项没有入该公司的账,上诉人在二审提供了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进一步说明该公司已经承认收到该款,二审为了慎重起见,再给上诉人一定的举证期限,明确要求其提供实际交付的凭据,但是,上诉人在期限内仍然提供不出款项交给该公司的原始凭据,只是提供了公司的证明和表格,上诉人解释825000元直接支付给鼎泰公司到期的其他债权人,但是上诉人对此新主张也缺乏相关的凭证支持。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夏素新对825000元的去向解释无充分的依据佐证,夏素新由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该款项应当由行为人夏素新向夏立柬承担还款的责任。由于本案的债务发生在夏素新和叶周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二上诉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上诉人夏素新上诉称“2008年10月2日的借款82.5万元,实际借款人不是上诉人夏素新,而是鼎泰公司。82.5万元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利息计算问题,由于本案的借款利息均未偿还,故150000元借款作为第一笔借款的还款和原审法院作为第二笔借款的还款计算的利息是相当的,本还存在2008年10月2日起到还款日即2008年11月2日以本金150000元计算的利息,但是夏立柬对于2008年10月2日到2008年11月2日年本金150000元的利息无主张,故二审对此不作调整。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0元(缓交),由上诉人夏素新、叶周德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叶雅丽审 判 员  陈久松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 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