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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威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0-11-2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邵楚红与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楚红,王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威商初字第100号原告:邵楚红。委托代理人:邵超。被告:王鹏。原告邵楚红诉被告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邵楚红的代理人邵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楚红起诉称:被告王鹏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08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08年11月25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鹏拒不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邵楚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和约定的期限等事实。被告王鹏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邵楚红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邵楚红和被告王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邵楚红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章保军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