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商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0-11-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XX与张建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张建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913号原告:XX,塘街道直河路65号。委托代理人:徐国花,住余姚市陆埠镇官路沿村官东3队35号。被告:张建州,周巷镇大古塘村老宅。原告XX与被告张建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全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徐国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起诉称:原告与案外人褚战荣原系夫妻,2010年10月11日离婚。原告与案外人褚战荣夫妻存续期间,被告在2008年10月28日向案外人褚战荣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并出具借条1份。到期后,被告未向案外人褚战荣归还借款。原告与案外人褚战荣离婚时双方约定所有债权归原告所有,因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原告与案外人褚战荣的离婚协议及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各1份。被告张建州未作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其证据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褚战荣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与案外人褚战荣原系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其债权已确定归原告所有,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州归还原告XX借款20000元,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建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全民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史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