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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0-11-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胡明芬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明芬,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728号原告:胡明芬(身份证号码:3302061968********),女,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XX(身份证号码:3302061970********),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胡明芬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玲独任审判,后因被告XX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明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明芬诉称:2009年11月14日前,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11月14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3%,定于2009年12月底前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以被告所有的位于新华园9-613房产作抵押。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27200元(2009年11月14日至2010年7月14日按月利率1.7%计算,以后利息仍按月利率1.7%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XX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09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胡明芬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月利率为3%,定于2009年12月底前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以本人位于新华园9-613房产作抵押。借款人:XX2009年11月14日”。后该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1.7%计算的利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明芬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25920元(计算至2010年7月14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4.86%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胡明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228元(含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方指挥审 判 员  李小玲代理审判员  朱奭慈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章婉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