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商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0-11-2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赵群伟与郑淑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群伟,郑淑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613号原告:赵群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鹏,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祎颖,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淑川。原告赵群伟诉被告郑淑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飞燕独任审理,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群伟委托代理人洪鹏、姚祎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淑川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群伟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4月3日,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元,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被告应当于2010年7月30日前归还。我多次以现金方式交付了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淑川未作答辩。原告赵群伟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淑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既未答辩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7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0年10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能表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存在,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借款。现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淑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淑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群伟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被告郑淑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郑淑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判员 钟飞燕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