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临商初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0-11-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杭州临安科信光缆有限公司与益阳利通电讯器材有限公司、陈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临安科信光缆有限公司,益阳利通电讯器材有限公司,陈军,陈楚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商初字第1481号原告:杭州临安科信光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锦城街道城西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晨、张志华,该公司员工。被告:益阳利通电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益鑫泰路6号。法定代表人:陈军。被告:陈军,湖南省益阳市人,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路*号,身份证号码:432321196808220071。被告:陈楚良,湖南省长沙市人,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湘湖社区湘湖渔场路3号602房,身份证号码:4323011952********。原告杭州临安科信光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信公司)为与被告益阳利通电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通公司)、陈军、陈楚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娅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通公司、陈军、陈楚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信公司起诉称:2004年6月20日,我公司与被告利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利通公司向我公司购买光缆、电缆,合同约定货到付50%货款,余款三个月内分批付清,并由被告陈军、陈楚良提供担保。2004年7月10日起至2004年11月5日,我公司向被告利通公司供货,共计货款755182.28元,其后被告利通公司退回配件价值73660元,支付货款290000元,实际尚欠我公司货款391522.28元。2005年4月16日,在临安法院执行过程中,被告利通公司承担湖南普通光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应支付我公司的到期债务299500元。2005年5月30日,被告利通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言明尚欠我公司货款合计765565.88元,并承诺到2005年底前全部付清,如不付清从发货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付滞纳金,直至付清为止,如不支付由临安市人民法院管辖。此后,被告陈军、陈楚良陆续支付货款60000元,至今尚欠我公司货款705565.88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利通公司支付货款705565.88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67790.18元(自2004年7月10日起至2010年8月30日,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2、被告陈军、陈楚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光缆购销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利通公司于2004年6月20日签订光缆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利通公司货到付50%货款,余款三个月内分批付清,并由被告陈军、陈楚良提供担保至货款付清为止的事实。2、关于履行到期债务函一份,欲证明2005年4月16日,被告利通公司承担湖南普通光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到期债务299500元的事实。3、对账单一份,欲证明截止2005年5月30日,被告利通公司尚欠原告债务765565.88元,承诺在2005年底前付清,如不付清从发货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付滞纳金,直至付清为止,如不支付由临安市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扣除被告陈军、陈楚良已支付的货款8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86065.88元及到期债务299500元的事实。4、银行付款凭证传真件复印件三份及银行明细对账单一组共五页,欲证明被告陈军、陈楚良于2008年2月22日、2009年1月10日、2010年3月15日分三次共支付货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利通公司、陈军、陈楚良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利通公司、陈军、陈楚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4年6月20日,原告科信公司与被告利通公司签订光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利通公司货到付50%货款,余款三个月内分批付清,并由被告陈军、陈楚良提供担保至货款付清为止。2004年7月10日至2004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供货。2005年4月16日,被告利通公司承担湖南普通光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到期债务299500元。2005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利通公司对账后形成对账单,言明尚欠原告货款765565.88元,承诺在2005年底前付清,如不付清从发货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付滞纳金,直至付清为止,如不支付由临安市人民法院管辖。2008年2月22日、2009年1月10日、2010年3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86065.88元及到期债务299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科信公司与被告利通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结合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知,被告利通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86065.88元及到期债务299500元,合计685565.88元。现因被告利通公司未按对账单约定期限支付所欠款项,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利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67790.18元(自2004年7月10日起至2010年8月30日,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主张符合原、被告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和强制性法规规定,按此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60906元。被告陈军、陈楚良作为本案购销合同所涉货款的担保人,其担保性质实际上是保证担保,在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未明确约定时,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应当对本案购销合同所涉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对于保证期间,原告与被告陈军、陈楚良约定担保至本案购销合同所涉货款付清为止,该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依法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因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内多次要求被告陈军、陈楚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军、陈楚良作为保证人也承担过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军、陈楚良对被告利通公司应支付的货款386065.8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59552元(自2004年7月10日起至2010年8月30日,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利通公司、陈军、陈楚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益阳利通电讯器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临安科信光缆有限公司欠款685565.88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60906元,合计人民币1146471.88元。二、被告陈军、陈楚良对上述被告益阳利通电讯器材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欠款386065.8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59552元,合计人民币645617.8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杭州临安科信光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益阳利通电讯器材有限公司、陈军、陈楚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60元,减半收取7680元,由原告杭州临安科信光缆有限公司负担176元,被告益阳利通电讯器材有限公司负担75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3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冯娅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