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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台商提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0-11-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顾三堂与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顾三堂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顾三堂,台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商提字第12号抗诉机关: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光明路94号。法定代表人:周水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志华,196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绍兴市越城区胜利东路113号11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云良,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顾三堂,195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仙居县下各镇镇南路**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武君,浙江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联公司”)因与顾三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仙居县人民法院(2009)台仙商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台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台检民行抗(2010)1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8月3日作出(2010)浙台民抗字第1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扬鞘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华、陆云良,被申诉人顾三堂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武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顾三堂于2008年12月20日向仙居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04年5月,被��中联公司向仙居县万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了“仙居县锦绣明珠城市花园二期1标工程”。施工中,被告中联公司向其购买钢材。2007年12月19日,其与该公司下属项目部副经理吴海林进行结算,吴尚欠货款654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中联公司立即给付货款65400元,并从2007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审被告中联公司辩称:原告顾三堂与其公司没有进行过钢材交易行为,顾三堂若有钢材供应给吴海林,合同相对人是吴海林,吴海林是“仙居县锦绣明珠城市花园二期1标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债务也应由吴海林承担。另外,吴海林出具的《结算清单》形成于2007年12月,此时“仙居县锦绣明珠城市花��二期1标工程”已结顶,所设项目部亦已解体,故《结算清单》所列款项为虚假债务,因此,原告顾三堂属诉讼对象错误,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其起诉。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5月,被告中联公司向仙居县万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了“仙居县锦绣明珠城市花园二期1标工程”,并设立了项目部,聘任吴海林为该标段工程项目部副经理。此后,吴海林向原告顾三堂联系购买施工所需的钢材。2007年12月19日,吴海林向原告顾三堂出具了《结算清单》一份,载明欠原告顾三堂钢材款65400元,加盖了“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仙居锦绣明珠工程项目部专用章”。该院认为,被告中联公司承包“仙居县锦绣明珠城市花园二期1标工程”后,设立了项目部,��有“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仙居锦绣明珠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并聘任吴海林为该标段工程项目部副经理,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工程建设需要,吴海林经手向原告顾三堂购买钢材,应认定其是履行职务行为,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具有法律效力。2007年12月19日,吴海林以项目部名义向原告顾三堂出具《结算清单》,加盖了项目部专用章,属于项目部与原告顾三堂的结算行为。该《结算清单》真实可信,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由于项目部是被告中联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该项目部的民事责任依法由被告中联公司承担。即使吴海林是前述工程的承包人,《结算清单》也为工程结顶后出具,被告中联公司也可以在支付涉案款项后,与��海林进行内部结算或寻求其他救济途径。原告顾三堂作为钢材加工从业者,其以持有的《结算清单》主张权利,主体并无不当。此外,本案庭审中,被告中联公司向该院申请通知吴海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吴海林承担付款责任,因吴海林并非钢材交易的买方,原告顾三堂也未提出追加主张,该院不宜追加吴海林为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顾三堂货款65400元及利息(自2007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认定本案诉争货款应由中联公司承担存在不当。理由如下:1、吴海林不能代表中联公司进行结算。本案《结算清单》出具时间为2007年12月19日,根据工程竣工材料显示,该工程已于2005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中联公司《关于解体仙居锦绣明珠城市花园二期一标项目部的通告》还表明,工程项目部已于2007年1月4日解体,同时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作废,故吴海林出具“结算清单”时不再是本案工程项目部的副经理;且根据《会议纪要》,2007年3月2日吴海林作为“浙江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代表,与中联公司的代表同时出席由仙居县建设局牵头的仙居锦绣明珠工程款结算问题协调会议。故吴海林不能再代表中联公司进行结算,其出具的“结算清单”不���表中联公司的意思表示。2、原判未查清产生“结算清单”的基础法律关系。本案顾三堂据以证明其与中联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主要依据是“结算清单”。“结算清单”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履行合同后的结算凭证,是一种确认行为,其形成是以原先的经济往来为基础,本身并不能代表以往的合同关系,结算所依据的相关情况仍需要依据基础行为来确定。本案中,“结算清单”虽加盖有项目部印章,但却是形成于项目部解体后,其记载的事实缺乏买卖合同、发货凭证等证据印证,在中联公司不认同顾三堂所称的买卖关系,对“结算清单”所列的货款不予确认的情况下,查明基础法律关系事实是必要而合理的,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基础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仅凭“��算清单”就认定中联公司与顾三堂存在买卖事实,存在不当。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中联公司称:1、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不存在书面的买卖合同,故本案应由申诉人住所地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管辖确有错误;2、申诉人认为,涉案工程已于2005年年底竣工验收,项目部亦于2007年1月4日解体,吴海林在此后是不能代表中联公司的,其与被申诉人有恶意串通转嫁债务的可能,原审法院依据《结算清单》作出判决,系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3、吴海林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对外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由申诉人承担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再审予以改判。被申诉人顾三堂称:申诉人��被申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清楚,吴海林的结算行为是代表申诉人的职务行为。申诉人所谓的项目部解体并不是事实,系其单方陈述,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再审予以维持。本院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申诉人中联公司承包了“仙居县锦绣明珠城市花园二期1标段工程”,设立了项目部,并聘任吴海林为工程项目部副经理。因工程建设需要,吴海林经手向被申诉人顾三堂购买钢材,双方经结算后,由吴海林在《结算清��》上对未支付的货款予以确认,并加盖了“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仙居锦绣明珠工程项目部专用章”,该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由于项目部系申诉人中联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项目部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申诉人中联公司承担。申诉人中联公司称,其从未与被申诉人发生钢材交易,被申诉人的钢材亦未供给申诉人中联公司承包的“仙居县锦绣明珠城市花园二期1标段工程”,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工程所需钢材的来源,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外,申诉人中联公司称,项目部早在吴海林出具“结算清单”以前就已经解体,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吴海林手持项目部印章对外发生的有效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归属于申诉人中联公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仙居县人民法院(2009)台仙商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宏亮审 判 员  陈永领代理审判员  王安安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