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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笕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0-11-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国良与童妙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良,童妙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笕商初字第166号原告徐国良,杭区乔司镇和睦桥村8组钱家流自然村63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叶根,杭州华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童妙泉,干区笕桥镇黎明村12组5号。原告徐国良诉被告童妙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徐国良委托代理人金叶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妙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良诉称,2009年8月28日被告因经营缺少资金,通过朋友的关系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承诺借款5个月保证归还。到期后于2010年2月归还8万元,至今尚欠6万元。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徐国良提供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的事实。原告徐国良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童妙泉未到庭,放弃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徐国良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徐国良与被告童妙泉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童妙泉未按照借款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因此原告徐国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童妙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国良归还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750元,原告徐国负担1800元,被告童妙泉负担195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沈慧文审 判 员  李秀琴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汪奇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