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2036号
裁判日期: 2010-11-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金林与胡义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林,胡义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2036号原告王金林,城街道上岙村南园87号,身份证号3326271970********。被告胡义介,城街道九子岙村齐心南巷2弄23号,身份证号××45x。原告王金林为与被告胡义介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义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金林诉称:2009年3月24日,被告胡义介向玉环县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0万,约定还款日期2010年3月20日,并由原告王金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等。之后,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间,被告胡义介仅支付部分利息,余欠本金200000元和利息5406元。2010年3月26日,原告王金林分两次为被告胡义介代偿本金200000元、利息5406元,合计人民币205406元,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请求由被告偿还担保代偿款计人民币205406元。被告胡义介未作答辩,且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收贷收息凭证二份、证明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向债权人玉环县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原告基于保证合同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205406元后,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义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金林担保代偿款计人民币2054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81元,由被告胡义介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8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孔庆周人民陪审员 杨长友人民陪审员 林祝义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玲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