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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半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0-11-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半民初字第469号原告胡某甲。被告赵某。原告胡某甲为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勇独任审理,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足一个月,便于2004年4月7日在杭州市拱墅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胡某乙,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父母在抚养,因为被告所谓孩子的母亲有智力障碍,不能正常的喂养和看管小孩,不幸的是小孩在一岁后生育,发高烧,经诊断是乙脑治愈后留下后遗症,至今不能痊愈,现属残疾儿童不能上学,随时都有晕倒的可能,身边不能离人看管,现一直在原告父母身边。孩子的抚养问题征求被告意见,在被告不要抚养的情况下,原告可以承担抚养义务,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于2006年9月闹矛盾后就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综上,原告与被告婚姻基础差,结婚草率,婚后又建立不起夫妻感情,夫妻感情不和,现分居长达四年之久,至今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小孩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原告胡某甲对其诉讼请求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本院对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赵某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从形式到内容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故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经庭审及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4年4月7日在杭州市拱墅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胡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于2006年9月闹矛盾后就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3月原告胡某甲曾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后撤诉。原告胡某甲于2010年11月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另经调查,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赵某于2006年9月起分居至今,被告赵某某身患残疾无收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并且分居已达四年,已无和好可能的,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胡某甲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被告赵某某身患残疾无收入,对原告胡某甲要求抚养婚生子胡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婚生子胡某乙由原告胡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勇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