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0-11-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许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9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2008年11月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1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许某伙同陈建杰、倪海华(均已判刑)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传奇酒吧门口喝酒,与同在此处喝酒的被害人范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许某伙同陈建杰、倪海华等人,采用砍刀砍、啤酒瓶砸、拳打脚踢等方式对被害人范某进行殴打,同时又将劝架的被害人贾某砍伤。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范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贾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累犯,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另查明,案发后,陈建杰、倪海华已赔偿被害人范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2010年8月23日下午,被告人许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贾某的陈述;同案犯陈建杰、倪海华的供述;证人骆某、刘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许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许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2年8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高峰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国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