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越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0-11-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68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鞠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鞠某在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胜利宾馆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约0.3克冰毒卖给吸毒人员张某。当日13时许,被告人鞠某在绍兴市区胜利宾馆835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房间内当场收缴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5.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钟某、余某、张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移送物品清单,住宿登记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及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冰毒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鞠某能自愿认罪,交代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鞠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九月四日起至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鞠某的摩托罗拉直板手机1只、电子秤1杆,均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现金人民币700元,其中人民币300元系赃款,予以追缴,余款人民币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用于缴纳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芳娟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艇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