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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知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0-11-22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与王玉香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道夫·达斯勒体,王玉香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知初字第427号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诉讼代表人保尔·克劳斯。诉讼代表人列德希格·约亨。诉讼代表人博克·迪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振东。被告王玉香。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王玉香(以下简称被告)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8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09年11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系于1948年依据德国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目前为全球最大的运动鞋、服饰及体育用品制造商之一,在全球超过80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庞大的销售网络,并通过赞助世界杯足球赛、借力奥运会等进行品牌宣传,在全世界包括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在中国拥有1200多个专卖店,拥有大量喜爱原告产品的消费者。1991年,原告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分别在第25类、第18类以及其他相关类别上大量注册包括“PUMA”、“跳豹图形”、“PUMA及图”等在内的系列商标。被告经营的位于瑞安市商城大厦2197-2198号的袜店,大量批发、零售各种袜产品,系在瑞安市商城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经营袜产品的批发商。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袜产品上使用了带有与原告拥有商标权的“PUMA及跳豹图”等系列商标相同或近似的袜产品。被告销售前述袜产品的目的非常明显,就是意图通过袜产品上的商标误导消费者,使广大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的袜产品是原告产品或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被告销售近似原告商标袜产品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商标的侵权,同时也造成了原告商标声誉以及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这一请求为: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第570147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2.在《温州都市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因制止侵权支出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0万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工商登记材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第570147号商标注册证明;3.第76559号商标注册证明;4.第76554号商标注册证明;证据2-4拟证明原告拥有相应的商标专用权;5.2007年9月26日《经济日报》第15版题为《彪马:借奥运扩大品牌知名度》的文章;6.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9号民事调解书的网络打印件;证据5-6,拟证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及品牌影响力;7.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2009)浙温证内字第031396号保全证据公证书及实物,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8.浙江省一般性案件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支出的代理费用;9.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开具的公证费发票(发票号码为01888131),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800元。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其中证据1、2、5、7、9已与原件核对,证据3、4当庭撤回,证据6已上网核对,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证据1、2、7、9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显示相关媒体上有关于原告企业、品牌的介绍;证据6表明在网络上出现原告维权的相关内容,这两份证据可以作为原告企业或商标知名度的考虑因素;证据8为复印件,其来源不明,且其所显示的也只是有关律师代理案件收取费用的标准,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的金额,故本院对这一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是一家依据德国法律注册成立的企业。在2007年9月26日的《经济日报》上,有一篇名为《彪马:借奥运扩大品牌知名度》的文章报道称:1948年创立于德国的彪马品牌是目前全球最大的运动鞋、服饰及用品制造商之一;彪马是世界知名运动休闲品牌等等。第570147号注册商标系原告在中国注册的商标,该商标为“字母PUMA加跳跃的豹图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衣服、鞋、帽子,包括体育用鞋和便鞋、运动服、服装带、手套和袜,有效期自2001年10月30日至2011年10月29日。在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上有(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9号民事调解书。上述民事判决书显示,2007年8月16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诉上海某购物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17日作出了该购物公司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2万元的判决;上述民事调解书显示,该购物公司不服前述判决,提出上诉,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该购物公司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2万元等内容的协议。被告系一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袜子。2009年9月2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来立在被告处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袜子一包,内装12双袜子,并取得了相应的销售凭证。对这一购物过程,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给予公证,对所购物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2009)浙温证内字第031396号保全证据公证书,收取公证费人民币800元。被告所销售袜子的袜统上标注有“字母PUMA加跳跃的动物图形”标识。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和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国,故本案纠纷的解决应适用中国法律。原告作为在中国注册的第570147号商标的注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销售的袜产品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类商品。被告所售袜子的袜统上标注了“字母PUMA加跳跃的动物图形”,该标识中“字母PUMA”与原告第570147号注册商标中字母“PUMA”相同,其中跳跃的动物图形,其跳跃的形态、形体的轮廓、尾巴、四肢与原告第570147号注册商标中“跳跃的豹图形”相比较,二者整体结构相似,只在表示动物前、后肢及尾巴的部分存在微小不同。上述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使用原告第570147号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被告作为销售商负有对其所销售的商品是否存在商标侵权的注意义务,尤其是对本案原告所拥有的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属侵犯原告第570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在其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考虑到本案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原告商标具有相当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较小、侵权产品的侵权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及为取得被告侵权证据支出公证费等因素,酌情认定为人民币4.5万元。由于商标专用权主要是财产权利,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影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香立即停止对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第570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被告王玉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5万元;三、驳回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负担人民币632.50元,被告王玉香负担人民币166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王玉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郑国栋审判员  曹新新审判员  白海玲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迪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