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民终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0-11-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柳群益与张春水、应文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春水,柳群益,应文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6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一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群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文良。上诉人张春水为与被上诉人应文良、柳群益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婺汤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柳群益起诉称,2006年8月14日,张春水、应文良将金华市日普电动车有限公司高尔夫俱乐部及5号厂房部分木工工程分包给其施工,工作量折价为人民币266500元。其施工完成后,已领得工程款221500元,尚欠45000元未付,经其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请:1、张春水、应文良立即支付工程款45000元,并支付从起诉日到款清日止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春水、应文良承担。应文良、张春水答辩称,1、柳群益在实际施工中多次违约。如材料不及时进场、拖延工期二个月等,给其造成了很大损失;2、经核算其只需支付工程款265000元。而其实际已多支付32344元,该部分工程款应由柳群益返还。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8月14日,柳群益与张春水签订《木工承包协议》一份。张春水将其承包的金华市日普电动车有限公司5号厂房、高尔夫俱乐部工程中的木工分包给柳群益施工。2008年5月15日,双方经结算张春水应付柳群益款项共计266500元。柳群益施工期间预支工程款221500元,张春水尚欠柳群益工程款4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柳群益与张春水之间的承包协议成立。柳群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完成了工程施工。张春水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其未支付尚欠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尚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木工承包协议》系柳群益与张春水签订,且柳群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文良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其要求应文良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柳群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张春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柳群益工程款4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0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二、驳回柳群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3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500元,由张春水负担。宣判后,张春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柳群益和冉隆军系合伙关系。一审对工资单中的49344元没有认定为已付款错误,且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应文良,应由应文良承担相应责任。证据2编号13的欠条中的31000元应当作为支付给柳群益的工程款,该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编号15、21、22的《领款凭证》与柳群益无关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柳群益答辩称,其与张春水签订了合同,工程款是应文良支付的。冉隆军是帮其干活的,其与冉隆军的钱已经结算清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张春水提供协议书一份,证明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应文良。柳群益对上述协议书没有异议,但认为张春水和应文良是合伙关系,他俩一个是管钱的,一个是管工地的。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4日,柳群益与张春水签订《木工承包协议》一份。张春水将其承包的金华市日普电动车有限公司5号厂房、高尔夫俱乐部工程中的木工分包给柳群益施工。2008年5月15日,双方经结算张春水应付柳群益款项共计266500元。柳群益施工期间预支了工程款190979元,张春水代柳群益向罗应福支付工程款7520元,向冉隆军支付工程款合计32000元(31000元+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木工承包协议由张春水以发包人的身份与柳群益签署,结帐单以及领款凭证也由张春水经手确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余欠柳群益的工程款对外应由张春水先行承担支付责任。张春水和应文良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问题,根据应文良、张春水提供的领款凭证、收条以及欠条等证据结合柳群益一、二审庭审“冉隆军是其工作人员”的陈述综合分析,工资单涉及的款项与2006年11月10日由柳群益出具的领款凭证从时间和支付的形式上分析,应属于同一笔款项,不能以工资单认定另行支付了该款。冉隆军系柳群益的工作人员,其领取的款项应认定为张春水的已付款。但冉隆军2007年4月11日的领款凭证用途一栏明确为雨蓬架子等施工,超出柳群益承包的施工范围,该笔3149元领款不应认定张春水的已付款。2007年2月14日由柳群益出具给冉隆军的31000元欠条,由张春水持有,而柳群益不能举证证明该款系由其直接支付给冉隆军,应认定该款已由张春水代柳群益支付完毕。张春水不能举证证明根禄系柳群益的工作人员,对由根禄具领的款项不能视为已付款。柳群益对由其出具给罗应福的欠条已由张春水代为支付无异议,应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张春水已付款合计230499元,尚欠工程款36001元。故张春水尚应支付工程款36001元并承担自2010年4月15日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综上,原判对已付款数额认定有误,致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婺汤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二、由张春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柳群益工程欠款人民币36001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自2010年4月15日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柳群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3元,由柳群益负担139元,由张春水负担3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6元,由柳群益负担278元,由张春水负担6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楼淑馨审 判 员 丁 胜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何晓慧